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3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敬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敬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敬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處之刑,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質有別,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李敬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幫助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
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3640號、114年度偵字第594、2641、39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5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5年5月26日
備   註
竹檢114年度執字第1589號(已執畢)
竹檢115年度執字第3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