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敬軒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敬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敬軒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情。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
可參)。另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
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處之刑,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
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
態樣、
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質有別,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稿、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李敬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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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有 併科罰金) |
| | | 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16日)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 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3640號、114年度偵字第594、2641、39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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