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佳龍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5年度
上訴字第341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温家龍(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
駁回上訴。聲請人既經無罪判決,
具保責任即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將未經依法沒入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發還。另扣案聲請人所有手機1支,已因二審維持無罪判決,而無繼續留存作為
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將扣案蘋果手機1支(型號:15 PRO MAX)發還等語。
二、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114年度刑保字第1415號)。經提起公訴後,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5號為無罪判決。
嗣經上訴,扣案手機移轉至本院扣押中(115年度保字第221號),本院復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於民國115年9月3日確定。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物品條、各該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其所執,
堪屬
無訛。
㈡聲請人既已受無罪判決,而聲請發還本案之扣案物,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
復查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而該等物品既未經本院諭知沒收,又非違禁物,亦無須再留作證據,顯已無留存之必要,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
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
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刑事被告或具保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辦理發還被告
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固有明文。又許可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經查: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
訊問後,准予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
限制住居於、出境、出海8月,嗣由陳玟卉於114年4月17日出具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有臺北地院11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度刑保字第150號)
在卷可稽。又本案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該具保責任即免除,已繳交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得由具保人聲請發還。惟本件保證金既非聲請人本人繳納,自無從由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本文、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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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