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端浩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端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端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
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
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69至77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販賣禁藥
既遂罪(11罪)、販賣禁藥未遂罪(2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5罪),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08年2月至5月間),罪質相似,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
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等情,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4年4月以下,逾有期徒刑30年應
以30年為其上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4年、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共計有期徒刑71年11月以下,逾有期徒刑30年應
以30年為其上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彥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