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2、3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詐欺所得經由提領、遞交上游而生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被害人與
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顯見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相同,並考量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集中,犯罪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最後
事實審判決後,顯見受刑人未從前案習得教訓,反而再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
法敵對意識強烈;
參酌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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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1年8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38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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