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聖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忠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
參照),此即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原各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6年6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4年2月),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均係毒品相關犯罪(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並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受刑人就
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昭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