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富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富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併科罰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
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自
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林鈺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