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弘毅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弘毅犯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弘毅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情。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
可參)。另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
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認定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
予以論罪科刑(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受刑人不服系爭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各罪宣告刑如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於115年1月23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嗣檢察官以系爭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本案聲請書所附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漏未載明罪數,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與受刑人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82號判決所處罪刑(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本案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編號2至6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系爭一審判決認定受刑人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開立111年1月至111年10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載敘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罪數之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爰以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末日即次月15日,作為各該罪犯罪日期之末日),與數罪併罰之要件
核屬相符,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與編號1所示該罪之罪質有別,暨其所犯編號1至6所示各罪行為
態樣、
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
檢察官雖主張本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按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件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即系爭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係其在擔任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德信公司)負責人期間,不實開立系爭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48、70、71所示利德信公司統一發票,分別充作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納克公司)、子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子希公司)之進貨憑證,經巴納克公司、子希公司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4日」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巴納克公司、子希公司逃漏營業稅,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有系爭一、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4月2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51012422號函檢附子希公司、巴納克公司之11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在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中,首先確定科刑判決(即編號1所示判決)之確定日111年12月23日「之後」,始完成本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亦即該罪之犯罪日期係在本案定刑基準日之後,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與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若與受刑人所犯他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李弘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 |
| |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之某時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