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莉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莉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又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3部分係施用一、二級毒品,與編號4、5部分之妨害自由及強盜罪,其犯罪時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有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編號1-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行完畢;再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從輕量刑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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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亦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案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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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3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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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亦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案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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