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232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承勳(下稱被告)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每月需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萬元,因只剩雙親維持家中經濟,並支付分期之和解金,請考量父親已上年紀且身體狀況不好,給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以求在執行前分擔家中負擔,被告已認錯及勇於面對刑期,在上訴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為同案被告中刑期最輕者,並無逃亡之想法云云。二、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第1次
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傷害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非屬法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前揭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因
被告對於傷害致死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強制罪部分已經被告撤回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雖尚未確定,然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