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保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
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執行中經
聲請人聲請在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5年執聲家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鍾○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
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稱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
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
法律。是受刑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首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30號)、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甲)、相關刑事裁判、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罪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綜合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接納保證書等資料附卷
可稽,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堪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本院
審酌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認受刑人經綜合評估後,其再犯危險雖顯著降低,然其再犯可能性仍具有低危險,認有保護相關兒童及少年
暨使受刑人持續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