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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連偉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偉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偉辰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繕本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復僅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