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即受判決人 連偉辰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偉辰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
補正原
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
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並補正再審之
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偉辰不服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復僅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
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