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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      審
聲  請  人  盧世興


            潘美哖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次按犯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盧世興、潘美哖(下稱聲請人等)所犯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妨害名譽案件,其共同觸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裁定正本已註明「不得抗告」,聲請人等提起抗告,本院復於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駁回裁定,顯屬不得提起抗告甚明。抗告人雖於1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觀其聲請狀之內容,實對本院前揭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顯係針對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