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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第4頁第23至26行之「理由」欄「三」所載,及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7行、第2頁第8至15行、第2頁第21至23行所記載之判決理由,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之記載意旨不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4至18行、第1頁第21至23行、第1頁第27行至第2頁第1行、第2頁第7至8行、第2頁第16行所記載之判決理由,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727600號函主旨及所附103年1月17日會勘紀錄之「五、會議結論」所記載之內容,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0至21行、第1頁第23至27行、第2頁第2至7行、第2頁第10至12行、第2頁第19至20行之所記載之理由,與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16行、第5頁第18至20行所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與詹汪玉鳳簽訂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工程名稱:「成功新城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之建材與設備欄所記載之內容事項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意旨不符,亦與告訴人張永綿並未提示、交付其於66年間承購時,與太子建設公司簽訂「成功新城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事項之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19條第3項但書、第322條及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並未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毀損及妨害自由告訴並非合法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新事實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處拘役15日,並經本院於84年7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併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59至第107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聲請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係於84年7月19日宣判,並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宣判時即告確定,且於同年7月27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有本案「進行事項」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可稽。然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9至第55頁所附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㈢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固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證一」為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另其所提「證三」則為原確定判決,顯均非得據為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 復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具有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
 2.聲請人雖提出「證二」即其所指「103年1月17日為釐清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與核准圖說不符疑義案」之會議記錄為據而為前揭主張。惟聲請人前即曾以同一證據及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4號、114年度聲再字第554號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均認其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各予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115至132頁)可佐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案再審,且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至於聲請意旨另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與所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符部分核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3.另聲請意旨雖指稱告訴人並未提示或交付於66年間承購房屋時,與太子建設公司所簽訂之「成功新城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而為前揭再審主張。惟關於告訴人對於本案訟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判認在卷。是僅憑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證據,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亦難認聲請人所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其就本案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既有上開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顯無理由,已各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