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即受判決人 張芝菡
上列
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起訴檢察官以
偽造、
變造之
證據,構陷誣告聲請人;原審所採證
人證言為虛偽;若聲請人係為避免
告訴人湮滅證據才拿取系爭密錄器,豈有不提出之理;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調查之情,以上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之事由,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另原審於審判
期日聲請人未到庭情況下逕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6、9、11款之違誤,併予爭執,請求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云云。
二、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故必以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於排除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及證人陳家祥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外,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審理中之勘驗筆錄、聲請人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共3紙等卷存非供述證據,並酌聲請人迄今尚未歸還密錄器等情,認聲請人所為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利用該密錄器,並排除原持有人即告訴人之支配、利用,聲請人拿取該密錄器之行為,應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行為,其行為客觀上難認屬聲請人所辯之依法令沒收行為,亦不符刑法第23、24條之阻卻違法要件,以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敘明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㈡聲請人雖執
抗告意旨所述以資為辯,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證明原審所據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證言係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參與審判之法官、起訴檢察官有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或失職受處分之情。核其所辯,
徒持己見,空泛指述,洵不足採,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亦無法證明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均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㈢另聲請意旨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核屬判斷案件是否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非為本案聲請再審程序審理範圍。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已如前述,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