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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70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高梓晴



上列聲請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梓晴(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就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72,560元部分,請求重新調查玉山銀行完整交易資料、提款紀錄及相關款項流向,以確認聲請人是否確實取得全部172,560元。如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聲請人取得,請就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為有利之判決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明定「罪名」,而非「罪刑」或「沒收」,而刑法「沒收」之性質,在舊法前係屬從刑,而非罪名;修法後更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係獨立之法律效果。舉重以明輕,刑罰輕重之認定,非屬上開條文所指之「罪名」,則沒收犯罪所得之多寡,既為罪名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更非得類推用上開條款之「罪名」範疇,而得為聲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係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就本案犯罪事實核查審酌後,認定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並就心證之形成臚列於原審判決書「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另就聲請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沒收部分,於原審判決書「陸、沒收;二、犯罪所得」欄,詳細登載(下列被告即聲請人)「被告與李○丞共同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詐得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4,318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南山人壽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第三筆理賠保險金6萬7,638元前已由李春惠、李○丞退還,又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南山人壽有對李○丞、其父母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實際返還款項者為李○丞之父母,已由李○丞之父母處獲得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參以卷附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7頁),可知前開事件中被告與李○丞及李○丞之父母應連帶給付7萬6,680元,足見南山人壽於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因上開退還或獲得賠償而全數自共犯李○丞處獲得填補,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據上,本案應僅就被告所獲得之上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合計共17萬2,56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業經本於職權認定審酌,並無所採證據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本件聲請既不合於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極其顯著,已如上述,且無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