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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卓亨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亨泰(下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閱卷而取得監視器影像證物,聲請人以正常速度及連續動態播放方式逐格檢視後,辨識出「22:13:21至22:13:44聲請人(勘驗筆錄所稱C)持續朝計程車方向行走,未見停頓、轉向,亦未見其手部向告訴人方向伸出」、「22:13:26告訴人(勘驗筆錄所稱A)自聲請人前方趨近聲請人」、「22:13:36告訴人之手部向聲請人方向伸出,證人黃蓉(勘驗筆錄所稱B)隨即以手拉住告訴人之該手」、「22:13:37聲請人右手持礦泉水一瓶、左手持收攏之雨傘一支」、「22:13:38證人黃蓉以手推開告訴人,聲請人雙手持物之狀態未變」等影像,原審勘驗時未識別出上開影像,亦即上開影像不曾進入審判範圍之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證人陳士文於第二審審理證稱:沒有人上我車,我沒有感覺到車體有異常或巨大撞擊、震動,除非車子有受損,我們才會下車查看等語,對照前開影像畫面之新事實(聲請人雙手持礦泉水及雨傘,聲請人未將手部伸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與證人黃蓉有拉扯與推開動作),自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與告訴人拉扯、強行將告訴人抱起並壓推入乘客座、使用相當力道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從而,影像呈現之新事實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足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方法、動作內容及施力方式等三個核心環節產生具體疑義,已達開啟再審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朱博陽之指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監視器畫面檔案經臺北地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且於歷審之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聲請人自行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後,得出「其雙手持物」、「未將手伸向告訴人」、「證人黃蓉與告訴人互有拉扯與推開動作」等結論,據此質疑法院勘驗筆錄之記載欠缺完整性,無非在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或證據評價再為爭執,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並重申其未傷害告訴人之辯解,核非符合「新規性」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因聲請人所指與新規性要件不符,毋庸再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證據單獨觀察或與卷內現存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院重新播放監視器畫面檔案、調取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調取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然聲請人所陳內容無非在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自行觀看監視器畫面檔案後所得結論,尚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