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鍾清龍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因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自訴人子女在場,但不採信自訴人子女說詞,且卷內無自訴人子女筆錄,僅以自訴人之陳述認定再審聲請人傷害自訴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有誤,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爰依依新事實、新證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含另案傷害)、自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慧棻、汪國槐、孟子文、孟慶達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與自訴人於民國85年4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梯間互毆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傷害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傷害自訴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聲請理由如附表所示,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以附表編號1之依自訴人陳述,未採信自訴人子女證述,且卷內無自訴人子女筆錄之主張聲請再審,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既有上述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再審聲請事由
本院裁定
1
主張卷內無自訴人子女證言,或質疑自訴人子女證述真實性及可信度
88年度聲再字第717號;89年度聲再字第374、465號;90年度聲再字第83、193、269、349、470、523號;97年度聲再字第259、388、452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257、283、337、376、422、469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55、106、142、194、240、278、326、450、50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157、225、367、447、53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96、145、195、297、390、464、504、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90、151、196、260、405、490、540、6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0、177、233、383、433、480、51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4、93、149、225、267、384、433、485、53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4、71、102、202、421、439、47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1、113、275、321、357、48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3、77、131、40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37、258、34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0、4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3、184、5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7、293、44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92、144、333、5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5、170、228、58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90、276號等
2
主張驗傷單記載擦傷之傷勢與自訴人指訴遭拳打腳踢之行為不一,而驗傷單為案發3天後取得
89年度聲再字第374、465號;90年度聲再字第83、193、269、420、470、523號;9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9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98年度聲再字第283、337、376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142、450、27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57、4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145、195、297、464、504、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90、151、196、260、490、540、6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0、104、233、301、347、433、480、51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4、93、149、225、267、485、53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4、71、202、251、382、42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1、113、275、321、357、48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3、77、131、373、40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110、139、299、38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等
3
主張自訴人配偶非現場證人,證言屬偽證
103年度聲再字第60、177、347、480、51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36、384、485、53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4、25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1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9、43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0、403號等
4
主張事發地點係在其住所前,且自訴人為事端啟發者
88年度聲再字第508、598、717號;89年度聲再字第374、465號;90年度聲再字第83號;97年度聲再字第318、38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87、53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9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再267、38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03、45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0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39、20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等
5
主張自訴人係具防衛能力之退役軍人等,不可能遭毆打卻不敢還手
105年度聲再字第202號、251;106年度聲再字第45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8、494號等
6
傳喚證人廖紅德或未調查有利證據
109年度聲再字第90、403、55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03、58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等
7
未附判決繕本、未提出具體新事證或僅係重複聲請等程序不合法
87年度聲再字第788號;89年度聲再字第637、693號;90年度聲再字第624號;91年度聲再字第61、93、151、222、278、364、423、470號;95年度聲再字第282、325、362號;96年度聲再字第12、46、90、176、238、278、325、383、435、467號;97年度聲再字第136、179、291、351、421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337、376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55、106、142、326、50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57、4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3、184、266、526、58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117、293、448、58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92、144、193、288、333、433、5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5、170、228、58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90、276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