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陳慕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
上訴字第16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慕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
辯論終結。惟原告陳美月遲至該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撰狀日期為同年月14日),有本院收狀戳記
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