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亮增(原名施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亮增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之期間,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接受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職權變更、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孝龍(下稱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113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前往上開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此部分經原審變更為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並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原審復裁定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於114年9月17日判處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各為有期徒刑5月(2次),就此2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5278萬元沒收追徵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嗣本院以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78萬元宣告沒收、追徵,良以面對重刑與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沒收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9月12日止);並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命被告應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應於每週一、四下午1時至5時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及門牌一併拍攝入鏡,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72號裁定(同案號卷宗《下稱「審金上訴卷」》第297至298頁)及114年度科控字第98號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同案號卷宗第13頁)可稽
三、茲因前開對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將於115年4月22日屆滿,經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在本院命令接受上開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曾於114年12月15日及12月18日,發生未按時報到及手機沒電無法顯示點位之三級告警事件(審金上訴卷第283、309、311頁),之後又於114年12月25日發生未按時報到之三級告警事件(審金上訴卷第317頁);本院對於被告一再未遵守科技設備監控相關規範之行為,曾於114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切實遵守相關規範,否則將加強電子監控措施、增加保證金額或命再執行羈押(審金上訴卷第315頁),然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上開告誡函件後(審金上訴卷第316-1頁),卻仍然陸續於115年1月1日、1月8日、2月19日及同年3月26日發生未按時報到之三級告警事件(審金上訴卷第319、321、331、361頁)。可知被告違反個手機報到科技監控之情節重大,除有續予個案手機報到科技監控之必要外,為強化並周妥保全被告無論在審判中或日後有罪確定後執行時之在場,有增加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說      明
1
電子手
於監控期間不得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
地。
2
於每日上午7時、晚間10時,在報到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前,以右揭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⒈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
 人施亮增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