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亮增(原名施孝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亮增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各八月。
理 由
一、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
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
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亮增(下稱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等罪嫌,經原審各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5月,暨諭知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5,278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參酌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72號卷《下稱審金上訴卷》第297至298頁),及命其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應接受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審金上訴卷第281頁),嗣因其在上開個案手機科技監控期間,發生多次告警事件,經本院先後2次通知應確實遵守相關科技監控規範,否則將加強電子監控措施後(審金上訴卷第315至316-1、327至329頁),仍未見改善(審金上訴卷第331、361頁),本院乃於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裁定,命被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應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變更個案手機監控之報到時段(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卷《下稱金上訴卷》1第99至102頁),其後依被告之聲請,再變更個案手機監控之報到時段在案(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06號卷第35至36頁)。三、茲因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均將於115年9月12日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金上訴卷2第2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略以:原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影響被告之生活與工作,盼能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不予延長科技設備監控,或解除電子手環及相關科技設備監控云云(金上訴卷2第39至55、111至114頁)。檢察官則表示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均未消滅,有繼續延長之必要等語(金上訴卷2第23頁)。本院審酌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於上開科技監控期間發生告警事件後,科技監控中心人員去電被告時,屢有未接聽電話之情形(金上訴卷1第455、463、465頁;金上訴卷2第67、68、75至82頁)
等情狀,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原命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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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每週一、四下午6時至晚上10時,在報到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前,以右揭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 ⒈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 人施亮增隨身 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