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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童兆民
被      告  臺中宏晟地政士務所法人公司
            新北市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又名國峯租賃有限公司法人公司)
            新北市太平洋不動產景安店法人公司
上列原告因被告劉士楓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本院審理被告劉士楓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原告以手寫「訴狀書」對當事人欄所列被告3公司(法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重利罪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旨,並經本院詢明其係對被告3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本院審理11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傷害案件,原告所列之被告3公司並非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3公司與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被告劉士楓為共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3公司既非本案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具狀對被告3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上開「訴狀書」並未表明被告3公司之登記處所、代表人,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不合之情形既無從補正,自毋庸命原告補正,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