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柏舟
即 被 告 蘇稚筑
劉佩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即 被 告 花旗銀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明股)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柏舟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向
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蘇稚筑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陳柏舟未陳明被告蘇稚筑等人有何
刑事案件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且由卷附原審法院刑事科115年4月15日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文在卷
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59號卷第7頁),顯見確無與被告有涉之本案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
首揭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陳柏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因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