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甲○○部分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已因左大腦梗塞,致右側肢體全癱,無法言語,無法
自理生活,須專人照顧,其中風後遺症再恢復機會甚微之情形,有台北縣立三重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經該醫院檢附病歷摘要函覆本院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現
在確因疾病不能陳述,亦不能到庭,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