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莒錩停車場公司)之股東兼前任董事長,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期間(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明知除因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
金之必要外,不得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非因公
司間業務交易行為融通資金之必要,代表莒錩停車場公司,將莒錩停車場公司資
金貸與股東王台生(
另案偵辦)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指示由莒錩停
車場公司管理部主管劉永和匯款交付。
二、案經莒錩停車場公司股東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擔任莒錩停車場公司期間,因股東王台生個人急需資金
,
乃代表該公司貸與王台生一百二十萬元之款項應急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違
反公司法之
犯行,辯稱:伊係依莒錩公司內部管理規則,同意借款予股東應急,
並未違反公司法云云。惟查:右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詳,並經
證人
陳勝源、劉永和、王台生、趙家齊證述屬實,復有轉帳
傳票影本、現金收入傳票
影本及利息收款明細影本一件等附卷
可稽,且
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款關於公司
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之規定,屬強制性質,即使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亦屬無效,是以
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知公司資金僅能用於業務需要,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
乃竟違反上開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王台生,自難諉無前開罪責之成立。再
公司如因特殊需要,將公司資金貸與兼股東之員工,作為認購該公司特別股之股
款,再按月由員工薪資中扣抵並計息收回,依經濟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號商
字第五六九五一號函解釋,固認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此係指
按實際情形,依其借貸內容是否越出預支薪資之常軌,以定有無違反上開規定而
言。經查:前開公司貸與股東王台生一百二十萬元,數額龐大,已逾越預支薪資
之常軌,且亦非基於公司與股東間之特殊需要,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無違前揭
規定,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七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莒錩停車場公司之股東兼前任董事長,於擔任莒錩
停車場公司負責人期間(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明知
公司除因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
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融通資金之必要,連續代表莒錩停車場公司,多次將莒
錩停車場公司資金貸與股東莒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昌公司)計七百二十
萬元,並指示由莒錩停車場公司管理部主管劉永和匯款交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莒昌公司向
莒錩停車場公司借款係因二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即莒錩公司移轉部分業務予莒
昌公司,且代莒錩公司購買材料,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始為前開貸款等語。經查
:被告所辯上情,業據提出承攬轉讓協議書、莒錩停車場公司監事紀錄、利息計
算表、費用計算表委託書及託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莒錩停車
場公司股東趙家齊、劉永和、王台生證稱:莒昌公司與莒錩停車場公司之間確有
業務往來,莒錩公司並有移轉停車場業務予莒昌公司,莒昌公司且代莒錩公司購
買材料等語無異,自堪採信。是以被告基於各該公司間業務往來,認有融通資金
之必要,乃同意莒錩公司借款予莒昌公司,即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可
言,自難以同條第三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揭論罪
科刑
部分有
連續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各規定,於
審酌
被告之
犯罪動機、素行良好、目的、手段以及王台生已如數返還借款,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梁 力 求
法 官 高 明 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
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