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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人 即   被 告之 子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乙○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對於 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其意旨在於 允許執行搜索之員警對於第三人,在取得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員警得對有前條第二 項情形之第三人,亦得搜索之,否則該條第二項情形者,亦應取得搜索票,再行 搜索,即無須有該條第二項之贅文。換言之,逕用該法第一項即足,何須有第二 項之規定﹖原判決顯然誤會其立法意旨。而謂本件之搜索屬非適法,置該搜索之 證據於不採﹖於生活經驗法則顯有未合!(二)次從卷附之搜索票上名義人雖係 被告乙○○○之兒子李東喣,而共同生活同一處所,員警持該處所之搜索票,搜 索犯罪事證與犯行者當為法之所許及其必要性、無虞性,原判決尚對員警執行搜 索之合法性產生質疑,從而對該搜獲之證據認係無證據能力,顯然違背法令之適 用。(三)被告自承該十五張簽賭單為其所有,僅辯稱:先以「我是自己簽牌, 我沒有當組頭,不簽六合彩,是我檢到的。」先後已有矛盾:因自己算牌,何來 撿到的﹖復稱:每天都在算牌,我是撿破爛的。二者亦同樣矛盾。其用意在於脫 罪免責。原判決不查被告狡猾,竟採信其辯解,認事用法尚有可議之處,至為明 確。(四)再證之於原判決書所載:六合彩簽單上之號碼係證人蔡松齡之電話。 從而訊問該簽賭者,供稱:我只有因要租房子才給被告電話。而採信該證人之證 詞。殊不知證人係簽賭者,本身自然害怕以賭博罪相繩,何能期待其證言之真實 ﹖原判決竟以採信﹖綜上說明,被告之賭博犯行,應甚明確。原判決對明顯之基 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事證據之取得,不應與法定程序有違,此乃各國刑事證據法上之一大原則,其 目的在於維護被告之自由與權利,特別是防禦權利。被告防禦權利之範圍甚廣, 諸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言、搜索、扣押、勘驗等,都有保障被告防禦權利之 規定,由於現今刑事法之思潮,以為刑事訴訟之任務,非僅在發現實體之真實,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且須符合程序合法公正之要求,以兼顧被告人權之 維護。因此刑事證據法上合法之原則其立論基礎即在於個人人權之保障。為兼顧 人權之保障,各國刑事訴訟法不無就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設有一定之條件或 規定,以確立調查所得證據之合法性,進而擔保其證據能力。並發展出證據排除 法則,即刑事訴訟中,將違法取得之證據事先加以排除,使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憑據。 四、查我國刑事訴訟不採證據法定主義,而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凡在論理上得資為 證據之資料,一經在公判庭踐行合法之調查,均有證據能力,然此非謂警調機關 在實施犯罪偵查時可不擇任何手段,在任何案件中,任行違法蒐證。即刑事訴訟 程序,應顧及公共福祉之維持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下,以查明真相、正確迅速 適用刑罰法令為宗旨。是以在公共福祉維持目的上,固不能認一切違法搜集而得 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但亦不能承認於搜索程序有危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之 重大瑕疵時,其所搜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否則,不但危及司法之無瑕,亦 將使法律為抑制違法搜索而採要式主義之立法目的,喪失殆盡。再者,住宅不受 違法搜索,非但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亦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人民 居住自由之基本人權之一,故違法搜索住宅其程序實有重大瑕疵,故其所得之證 據,難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搜索票載受搜索人為「李東煦」,有搜索票影本 足參(附於偵卷第六頁),並非被告乙○○○,執行行搜索之員警係執對受搜人 「李東煦」之搜索票以搜索被告乙○○○,對於被告乙○○○之搜索未經法院、 檢察官之事先審查,而逕行搜索,若認被告乙○○○為第三人,其搜索票之受搜 人亦應記載為「乙○○○」,否則即如同無搜索票,與法治之基本原則未合,自 難認係依法定程序而為搜索。且公訴人引據之警察扣案六合彩簽單壹拾伍紙,固 係被告乙○○○所寫,被告辯稱自己因腦神經衰弱,睡不著覺才算牌。惟並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是主持六合彩賭博,有接受他人簽賭之犯行,證人蔡松齡 已證實係要租屋才給被告電話;且亦查無被告有向其他組頭簽賭之行為,且賭博 罪法律又無處罰未遂之明文。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輔 佐 人 甲○○ 男 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 月間某日起,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之住處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多次主持俗稱「六合彩」二星或三星賭博,並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 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可自0一至四七任選二組 或三組或四組號碼,每簽選一支,須繳交賭資新台幣〔以下同〕捌拾元,而以核 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之六組中獎號碼。凡簽中者,由乙○ ○○賠付肆仟伍佰元〔貳星〕或伍萬元〔叁星〕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歸乙 ○○○所有,藉此方式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 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壹拾 伍張。因認被告乙○○○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 告涉前開犯嫌,係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伍紙暨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偵查中坦承「我是自己簽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對於簽單上寫張並寫欠壹 佰元部份則稱「簽單是我檢破爛的紙來寫」復改稱「不是我筆跡」顯然前後矛盾 ,又警員於其處搜索時,竟將上開簽單迅速持往廚房浸泡水中,顯係畏罪等;訊 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賭博」、「〔簽單十五張〕有 的是我檢的,是在垃圾中檢的,有的是我自己做參考」〔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 〕、「〔簽單〕是我自己寫來玩的」〔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我沒有做六 合彩,我只是隨便寫寫而已」〔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我是檢破布的,我 沒有賭博,我沒有給人家簽賭,...,我冤枉的,我沒有讀書」〔參見本院卷第 十四頁〕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則輔稱「我媽〔指被告〕有在算,但沒有 賭博,我媽也沒有主持六合彩」〔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我母親有說他沒 有做組頭,....,我母親把紙拿到後面泡水,應是自然反應」〔參見本院卷第七 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等語。查: 〔一〕按「縣司法處對於刑事案件之勘驗處分,應由縣長或審判官行之,縣司法 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縣司法處檢驗被害人之 屍體,僅由該處書記官與檢驗吏前往實施,其勘驗程序顯屬於法不合,自 不發生勘驗之證據能力。」〔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例意旨〕 ,據本號判例意旨,推申其義,凡一切不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可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明定:「對於第 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 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復為同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同法未允執行搜索之員警對第三人行不要式搜索 ,質言之,執行搜索之員警苟非取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等行搜索之搜 索票,即不得執對『他被告』『他應受搜索人』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該「 第三人」之身體、物件。查本件搜索票載受搜索人為「李東煦」,有搜索 票影本足參〔附偵卷第六頁〕,並非被告乙○○○,質諸當日行搜索之員 警即證人王順利證稱「受搜索人是『乙○○○』」,質以「是否確實對被 告乙○○○搜索?」,證人王順利答稱「是的」〔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行搜索之員警即證人陳志平證稱「是的,是我們去向『乙○○○』『 搜索』,我們搜索後就逮捕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本案搜索 扣押筆錄亦明載受搜索人為「乙○○○」〔參見偵卷第七頁〕,據此推見 行搜索之員警係執對受搜人「李東煦」之搜索票以搜索被告乙○○○,自 難認係依法定程序而為搜索。公訴人引據之扣案六合彩簽單壹拾伍紙,係 因前開『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足參〔參見偵卷第七頁〕,按諸上 述,自無證據能力,未便執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再查承辦員警係於「八十八元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以『現行犯』 、『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乙○○○,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一紙足 參〔附偵卷第十九頁〕,惟查前開『搜索』自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起』迄 『十八時四十五分止」,有搜索扣押筆錄足佐,據之推見承辦員警係於前 開『搜索』『後』,始逮捕被告,據先『搜索』後『逮捕』酌之,難認前 開搜索係逮捕被告所為之附帶搜索,尤見扣案前開簽單壹拾伍張無證據能 力。 〔三〕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應偵訊時,問答全文係:「問:情況?」, 被告答「我是自己簽牌,我沒有前科,我沒有當組頭,不簽六合彩,紙是 我檢到的」〔參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答辯意旨 為「我沒有做,但每天都在算明牌,因腦神經衰弱,睡不〔著〕覺才算明 牌」、「我是檢破爛的」〔參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被告陳述意旨顯 係根本否認犯罪,始辯稱既不當組頭復不簽六合彩,未便捨其全答辯意旨 但拾隻句片語入被告於罪。 〔四〕查偵卷第十八頁附六合彩簽單載「0000000」號電話,附註「蔡」 ,其租用人為蔡松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雙和營運 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服發〔八八〕字第A0四六號函足稽〔附本院卷第 三十頁〕,經訊問證人蔡松齡,證稱:「我有次要租房子,發現被告在整 理廢紙,我才問他何處有房子租」、「我只有因要租房子才給被告電話」 〔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析索其意,係指某日蔡松齡欲賃屋居住,始 將電話留給被告,未便懸揣被告於何時、何地經營六合彩賭博。審酌證人 蔡松齡往尋賃屋處所,卻發現被告「在整理廢紙」,並參酌被告提出其拾 得廢紙、廢易開罐空瓶成堆之照片壹拾壹楨〔附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 頁〕,益見被告辯稱拾荒維生顯非毫無所據。 〔五〕時下六合彩簽賭方式,無非設「01」至「47」等號供賭客擇號下注,逾「 47」實已無從簽賭。查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所謂之簽單,竟有「48」、「 97」、「78」、「88」、「74」、「99」、「49」「59」、「85」之數〔 參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顯非簽賭六合彩擇號下注之數,輔佐人〔即被 告之子〕輔稱「我媽〔指被告〕有在算,但沒有賭博,我媽也沒有主持六 合彩」〔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即非毫無所據。又查偵卷第十四頁所 附之『簽單』,本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某不詳稱謂之公司之「訂貨 單〔稿〕」,訂購電晶體、電阻等物,自其後由被告執有推之,顯係被告 拾荒而得。查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 反面、第十七頁反面所附『簽單』,均摘自同一本「SAFCO成功手冊」, 此可由原手冊加印頁數「17」、「20」、「21」、「19」、「24」查知, 自其上所書數字,或一筆,或數筆,乃至同一數字來回描繪壹拾餘次〔參 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顯係胡亂描繪致之,被告辯稱「我沒有做六合彩 ,我只是隨便寫寫而已」,自可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犯行,當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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