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富林國際證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
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庚○○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詳附件)。
二、自訴人認被告庚○○、己○○涉有詐欺
犯行,
無非以被告二人係台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精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楊連玉持不實之暫結財務報表
予自訴人,佯稱該公司以最保守之會計原則計算,八十八年度盈餘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普通股每股淨值約十.五元。致自訴人誤認
台精公司之獲利情況良好,值得投資,而
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
被告簽訂協議書,交付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台精公司股票五百五十
張(即五十五萬股)。
詎料該公司之會計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證之財務
報告中竟顯示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係淨損四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七元,每股
淨損三.六七元,自訴人始悉受騙。有該公司提供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協議書、自訴人匯款證明書為證。
三、
訊據被告庚○○、己○○固坦承有將該公司股票以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售
予自訴人五百五十張。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楊連玉表示於台精公司
正式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之前,需該公司預作暫結報表以供參考,故由公司前
會計副理甲○○根據台精公司往來預作評估,而製作該份報告書。自訴人以證券
投資為專業,對於公司股價之認定,自不單以財務報告為準,且其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再委託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台精公司須依約再出賣自訴人台精公
司股票七百四十萬股。且中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自
訴人買受台精公司股票前,以每股二十五元買受。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中加投資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精公司八十八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出爐後,以每股
四十元之價格分別買受三十萬股、五十萬股,顯見被告並未以
詐術誘騙自訴人以
高價買受台精公司股票等語。
四、經查:
(一)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初,總經理(指己○○)臨時要財務報表,
故由我製作簡略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司之會計電腦程式不甚完備,資產
負債表上應收帳款及存貨項目部分,因是否尚有退貨無法確定,且我未提列呆
帳,僅係根據事實評價。證人戊○○即簽證會計師證稱:因台精公司之會計制
度不完備,須花很多時間始能計算出來。對於應收帳款我們大約提列百分之十
的呆帳,金額約四百餘萬元,另我們將未能賣出及銷售前景不佳的貨品均列為
庫存,此部分價值約三千七百餘萬元,故與王小姐之報告差四千二百餘萬元。
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財務暫結表,並非故為不實之情形,僅係不精確。且自訴人
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所見該由甲○○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僅二頁,一頁為損益表、
一頁為資產負債表,該報表尚有手寫之統計數字,製作人並未署名、台精公司
亦未蓋章,一望即知係粗略之估計,與經會計師正式簽證,編有目錄,厚達十
九頁,並有會計師署名之之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顯不相同,一般人均可輕易辨
別二者之不同,況自訴人係以證券投資為專業,豈有僅據一非正式之粗略財務
報告,即決定購買股票。再公司之財務報告固係評估股價之重要參考資料,惟
對於公司股價之評估並不以獲利狀況為唯一認定之標準,舉凡公司之經營團隊
、營業項目、市場概況、行銷策略、產業前景等均為判定股價之依據,自訴人
之代表人為專業投資,對此必知之甚篤,豈有僅憑一紙粗略之財務暫結表即買
受某公司大量股票。又台精公司依前開財務暫結表計算,每股僅值一0.五元
,自訴人仍以每股二十三.一八元之價格買受,顯見自訴人非以前開財務暫結
表為判定股價之唯一標準。
(二)查中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於自訴人買受台精公司
股票之前,以每股二十五元買受台精公司股票,有交易紀錄在卷
可稽。而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中加投資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精公司前開會計師簽證之查
核報告提出後,仍分別以每股三十五元、四十元之價格買受台精公司股票,此
據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投資部職員林育暉於本院調查中稱:「八十九年六月,買
台精公司股票,老股每股三十五元買三百張,另認新股一千五百張,每股十八
元,當時評估他們的光纖產業認為有前景。」中加投資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部門經理林開德於本院調查中稱:「八十六年六月,買台精公司股票一千張,
老股新股各五百張,股價每股分別為四十元及十八元。」以上二人並均證稱有
看過台精公司列有虧損四千多萬元之財務報表,且均提出各該公司購買台精公
司股票之內部評估資料為憑,而各該資料亦均列載有台精公司虧損四千多萬元
之情形。另查自訴人亦稱,股票價值受公司營運、產業趨勢、總體經濟以及投
資人心理諸多因素影響,波動極大,價格因時而異,人所共知等語,參以台精
公司屬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價自無一定標準,衡情實難認自訴人於八十
九年二月以每股二十三.一八元買受,係不正當之高價。
(三)自訴人一再指稱,係因誤信被告所提供之財務暫結表,而買受台精公司股票,
若買受當時有見到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就不會買受台精公司股票。而證人
楊連玉、唐佳宜、周瑞環、郭建成、曾文琳亦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為與自訴
人相同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以自訴人、前開證人原買
受價格加計法定利息,將
渠等所有之股票買回,渠等均不願意
等情,經記明筆
錄在卷。查本件自訴人買受台精公司股票,若認因係被詐欺所致,且受又損失
,則被告願加計利息買回自訴人所買受之股票,於自訴人而言,顯然係減少自
訴人財產上損失之方法,衡情自訴人應求之不得。惟自訴人非惟不願如被告所
表示由被告加計利息買回股票,更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再要求台精公司
須依約再出賣台精公司股票七百四十萬股予自訴人,此有自訴人委託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其所為與所訴,有背常理,據此實難認自訴人所指,係
因誤信被告所提供之不實財務報表,陷於錯誤,致以高價買受台精公司股票為
真。另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復到庭證稱:製作前開財務報表,係根據電
腦資料做的,沒有做任何美化的動作,亦沒有任何人指示要美化帳面等語。據
此亦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使用詐術。
(四)此外,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誘
使自訴人買受台精公司股票及自訴人買受股票之價格係不正常之高價。被告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
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
猶執陳詞認被告犯
有
詐欺罪,對原判決斤斤指摘,求為改判,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