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魏 新 國
法官 劉 叡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