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張志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