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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張志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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