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得抗告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