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
所載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