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