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甲○○先後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詳如附表),分別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
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
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