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貳
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盜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