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