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等貳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甲○○因傷害等二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