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數罪,經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