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甲○○因
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
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