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
詐欺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確定
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