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所處之刑,均已確定,
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