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柒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犯盜匪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