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
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