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
竊盜罪所受之
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本院駁回
上訴後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
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
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
竊盜犯
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
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楊 貴 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