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茲經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判決後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宗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游 桂 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