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