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
執聲字第七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二罪,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在案。檢察官以各案犯罪時間均在首案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相關卷、判,認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