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誣告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甲○○因犯誣告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