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竊盜、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蔡 彩 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