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三八七九號案件,
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未羈押前即有罹有俗稱「骨刺」之舊疾,醫師並表
示須手術始能根治,
迨本案羈押後,復因疼痛倍感不
適,更難以入眠,在押
期間
曾自費就醫,均效果不彰,為此聲請保外就醫等語。
三、本院經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被告目前在所內之身體狀況,據該所覆稱﹕「被告
自述坐骨神經痛、下肢肌肉萎縮,經本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戒送台北
縣立板橋醫院骨科門診檢查後返所,據診斷結果為『下背痛、肌腱炎』,醫囑﹕
『宜門診追蹤』」等語,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所傑衛字
第六七七八號函
可按。本院認被告所罹舊疾,既僅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看守所內
且有適當之醫謢人員,雖須經手術始能痊癒,然究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程
度,所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