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恐嚇取財罪,所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因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五七0七
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七七一、一八八八號);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犯盜匪罪,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
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茲由檢察官援引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