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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七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七七一、一八八八號);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犯盜匪罪,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 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茲由檢察官援引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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