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聲請就所受
宣告之刑裁
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傷害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犯有傷害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八八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惟因被告另渉犯常業
重利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因
併合處罰
結果,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自未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查被告所犯之
常業重利罪部分,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而
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因確定而先行移送執行,茲查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
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被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原得易科罰金,雖於本院
上揭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另渉犯之常業重利罪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中,而被告另所犯並經移送執行之上揭傷害罪,原即得易科罰金,茲並
僅就此判決確定部分為執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被告聲請
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